7.1 一般规定


7.1.1 废气向大气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7.1.2 需要与工艺设备连锁控制时,除尘及有害气体净化设备应比工艺设备提前启动、滞后停止。
7.1.3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一生产流程、同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远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2 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可合设一个系统;
    3 温、湿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内结露时,应分设系统。
7.1.4 当工艺设备扬尘点较多时,除尘系统宜分区域集中设置;每个除尘系统连接的排风点不宜过多;当不能完全通过调整管径等达到风系统水力平衡要求时,可在风阻力小的支路上设调平衡用的阀门;风阀宜设置在垂直管路上。
7.1.5 除尘系统的排风量应按同时工作的最大排风量以及间歇工作的排风点漏风量之和计算。各间歇工作的排风点上应装设与工艺设备联动的阀门,阀门关闭时的漏风量应取正常排风量的15%~20%。
7.1.6 干式除尘系统收集的粉尘应返回生产工艺系统回收或二次开发利用,当确无利用价值时应按国家有关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或填埋标准进行处理。粉尘储运过程中应防止二次扬尘。
7.1.7 湿式除尘系统污水有条件时应直接利用,无直接利用条件时应经处理后回用。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返回生产工艺系统回收或二次开发利用,无利用价值时应按国家有关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或填埋标准进行处理。

条文说明
 
7.1.1 本条是关于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的规定,为新增条文。
    排放进入大气的含尘气体、有害气体应符合现行国家现行排放标准要求,不满足要求时,应采取治理措施。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是我国污染排放控制的两项指标,均不能违反。其中排放总量对应的控制参数是排放速率。
7.1.2 本条规定了除尘及有害气体净化系统与工艺设备联动的要求,为新增条文。
    除尘与有害气体净化系统的运行控制宜与工艺系统连锁,应确保通风除尘设备先于工艺设备运行、滞后于工艺设备停止。
7.1.3 本条规定了除尘系统的划分原则。
    除尘系统作用半径不宜过大,系统过大会出现各排风点水力不平衡以及风机功率过大,不利于运行节能。不同性质的粉尘混合不利于回收利用,甚至混合后会增加粉尘爆炸危险性,因此在确保安全、工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将粉尘性质不同的排风点合并为同一个除尘系统。
7.1.4 本条规定了除尘系统管道设计的要求。
    从便于除尘设备的运行维护和集中管理、便于除尘系统排尘的收集和二次处理等角度考虑,工厂内各装置的除尘系统宜集中设置。除尘系统的排风点如设计过多,会影响系统运行的灵活性,甚至影响使用效果,因为排风点不一定是同时使用的。风管支路上设置阀门是为了平衡系统风量和阻力,选用的阀门应耐磨损且漏风量小。
7.1.5 本条规定了除尘系统的排风量确定原则。
    为保证除尘系统的除尘效果和简化生产操作,当一个除尘系统的间歇工作排风点的排风量不大时,设备能力应按其所连接的全部排风点同时工作计算,而不考虑个别排风点的间歇修正,间歇工作的排风点上阀门常开。
    当一个除尘系统的间歇工作排风点的排风量较大时,为节省除尘设施的投资和运行费用,该系统的排风量可按同时工作的排风点的排风量加上各间歇工作的排风点的排风量的15%~20%的总和计算,后者15%~20%的漏风量是由于阀门关闭不严产生的漏风量。如某厂的4个除尘系统,按15%漏风量附加,间歇点用蝶阀关闭,阀板周围用软橡胶垫密封,使用效果良好。
7.1.6、7.1.7 这两条规定了收尘产物的处理、处置原则,为新增条文。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生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利用高差通过卸灰溜槽自溜卸灰,不具备自溜卸灰条件时应设粉尘输送设备。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或无回收价值时,应设粉尘贮存设施。
    湿式除尘器污水应直接回用或处理后回用,不能直排,也不宜和其他性质的污水混合。污水处理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返回生产工艺系统回收或二次开发利用,无利用价值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处理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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